分所专栏 | 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谈隐名股东资格的身份认定及显名化实务操作
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投资人出于商业或其他考虑,在公司登记等对外公示情形下隐去自身实际投资人的身份,而通过股权代持等方式将自身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并予以公示。而且一般情况下,市场成熟度越高、商事环境越是宽松便捷、商事交易越是高效活跃,这种情形就越是普遍。隐名股东的存在确实带来了商业运作上的灵活性,但是也带来了法律认定方面的不确定性。本文谨以此种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切入点,尝试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身份认定及显名化实务操作进行探讨及分析,若能为相关当事人和司法实践提供一定参考,我们将不胜荣幸。
谈隐名股东资格的身份认定及显名化问题须首先区分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且对于股票转让并无特殊限制,因此一般较少发生隐名股东资格的身份认定问题,此类问题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文若无特别说明则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隐名股东指为了隐藏股东身份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投资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对公司出资,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相对应的,显名股东则指虽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但实际上并未出资的人员。
在存在隐名股东的法人主体中,随着企业的运营发展及投资人需求的变化,当隐名股东希望显名时,通常会有两种实现路径。一种是当事主体协商并在公司配合下办理显名手续,通常为股权转让;另一种往往因显名股东不认可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同意变更登记等问题,而导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以上第一种路径系在各方当事主体合意下进行的显名化操作,一般有各方的合意及相互间的配合即可实施,故本文对此不做赘述;而第二种路径则涉及如何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实际投资人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等各方利益上取得合理平衡的问题,因此不可避免地成为了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若隐名股东无法通过协商配合的方式对其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则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通过诉讼方式对其股东资格予以身份认定并要求公司配合完成显名化处置。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隐名股东资格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
1、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在商事行为中,商事主体间的合意多是以合同为载体的。在股权代持关系中,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会与显名股东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协议中对股权代持背景、代持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承担、隐名股东具体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及出资方式、权利行使等进行明确约定。只要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原合同法第52条(即《民法典》144条、第14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2款、第154条)规定的情形,则应为有效,这也是商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此处的难点在于,很多情形下,双方并未签署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代持事项,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代持合意存在?
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况表现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双方确实未能签署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则该种情形下法院仅能从股权受让情况、隐名股东的投资情况、隐名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参与情况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考量。毋庸置疑的是,该种情况下法院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较为严苛的。
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从公司开始承建游乐园项目,原告共向公司游乐园项目投资1959.5701万元,原告并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第三人对原告在管理和经营期间任公司的董事长是认可的。被告及第三人对公司华夏游乐园项目的成立并没有实际投资。综上,应认定原告是公司的股东。”
第二种情形,双方虽未签署名为“股权代持”“代持股”“委托投资”“委托持股”等明确表明股权代持意思的协议文件,而是通过一份乃至多份“合作协议”“合作意向书”“确认书”等名称与股权代持关联不密切的协议文件共同确定代持关系的,则对于隐名股东而言,还须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股权代持合意,并与隐名股东股权受让情况、投资情况、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介入情况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使法官产生足够的内心确认,从而认定股权代持合意存在。
参考案例:笔者在2023年代理的(2023)陕 0423 民初 3139 号案件中,法院在本院认定部分对此的表述即为“本案中,两份《三方协议》以及《增资协议书》,并无证据证明以上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本院确认存在代持股关系,原告为名义股东,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持有的公司 69.7%股权属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隐名股东是否已经依法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履行出资义务是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性要件,也是法律规定认定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首要审查因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隐名股东出资款转账凭证、财务收据、非货币财产估价及转让凭证、隐名股东出资款是否注入公司资本等直接证据对实际出资情况进行认定。在隐名股东非直接出资的情况下,则须审查多重法律关系以对出资情况进行确定。
但若隐名股东与公司存在多笔往来款项,则隐名股东转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地、排他地认定为出资,仅凭款项往来凭证无法直接认定为出资关系,此时则须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转款为出资款,避免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等与股东资格认定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因刘某向王某汇款未说明用途,故关于该笔资金的用途有多种可能,原审法院仅列举借款的一种可能,并同时作出刘某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的论证,未进一步落实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3、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权利包括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新股优先认购权,退股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等。
实践中,隐名股东可通过向公司委派董监高人员(行使选择、监督管理者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及列席股东会(行使参与重大决策权)、分配利润(行使资产收益权)、要求查阅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报告等隐名股东易于行使的权利入手,加大、深化自身对公司管理事务的参与及影响程度,加重自身行使股东权利的痕迹,以利于后续的显名化操作。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向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多次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为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隐名股东身份是否得到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在隐名股东资格的身份认定及显名化操作中,法律之所以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上是对公司业已形成的稳定的治理体系及其他善意股东的保护,即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
由于隐名股东一般情况下不被公司其他股东知晓,且显名通常的实现路径是要求公司为其变更股东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对公司和股东而言,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为现有股东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纳,故亦应在不破坏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进行。
实际操作中,“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中的“同意”应是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但主流观点认为应作扩大解释,“默示同意”也属于“同意”。原因在于当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股东出资,或参与对公司的管理且未提出异议时,实际上已是默许了隐名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行为,隐名股东的隐名投资行为并没有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进而,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显名化也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当然,实践中,隐名股东须举证证明其他股东明示或默示地认可了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并接受其参与共同管理而未提出异议。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从公司性质的角度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变动的要求和标准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以工商登记为对抗要件;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权变动仅以背书或股票交付为准。同时,由于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对于资合性和人合性存在不同的要求,对于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且相对更为封闭的有限公司而言,其隐名股东身份认定不仅要考虑股东出资问题、参与公司治理问题,而且要考虑是否会动摇公司业已稳定的治理结构,是否会摧毁股东间的友好信任从而破坏公司人合性的问题。因此,法律对两类公司股东资格的外观效力持不同的标准也是顺理成章的。
具体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的身份认定须满足上述存在代持合意、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得到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四个要件,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特征,一般情况下满足存在代持合意、实际出资即可。
参考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27日)的裁判意见为“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如前所述,隐名股东资格的身份认定及显名化操作需满足四个要件,是否具有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得到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但综合分析并穿透考量,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示或默许隐名股东支付投资款、明示或默许隐名股东列席股东会董事会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其实都是股权代持合意的外在体现,而之所以要求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及必然要求。故,存在代持合意+不破坏公司人合性即是解决该问题的实质要求,各方主体在具体的隐名事务操作中,亦可以此作为参考,以从容、稳健的姿态参与到相关商事交易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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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年糕
专业审核|并购重组与公司股权事务业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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